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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翟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乡**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系阳泉**道班**,现住平定县**乡**村。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阳泉**道班**,现住平定县**镇**村。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翟某甲指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牌证三轮汽车拉载工人外出作业。同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证三轮汽车载翟某乙、李某乙、赵某某、穆某某、李某丙到国道307线西郊一级公路进行清洁作业,当由东向西行至国道307线418km+700m(平定县西郊超限站)路段时,翟某乙(女,1953年**月**日出生,住平定县**乡**村)从车斗跌至公路上,造成翟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翟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翟某乙无责任。案破后,被告人翟某甲、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赵某某、穆某某、李某丙、高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致发生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翟某甲身为单位主管人员指使他人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翟某甲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翟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佳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平定县**乡**村;

2.被告人翟某甲现住平定县**镇**村。

3.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4. 《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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