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泗阳**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住所地泗阳县**乡**园**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诉讼代表人薛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58********,汉族,初中文化,泗阳**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65872****。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7********,汉族,高中文化,泗阳**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街**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福建莆田**新材料公司业务员,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泉州市**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56********,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道**社区**小区**栋,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311974********,汉族,高中文化,泉州市**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新野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59910****。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81970********,汉族,初中文化,泉州市**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福建省晋江市**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乡**村**号)。被告人翁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佘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031976********,初中文化,莆田市**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被告人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2018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泉州**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77********,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街道**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林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泉州**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00487****。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1021978********,汉族,大学文化,泉州**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广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路**号)。被告人林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l0ll975********,汉族,高中文化,莆田市**织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实际负责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泗阳**纺织有限公司、泉州市**服装有限公司、莆田市**工贸有限公司、泉州**纺织有限公司、莆田市**织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翁某某、佘某某、陈某甲、林某乙、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本案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4月15日退回泗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5月1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泗阳**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甲、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任公司股东,共同经营公司业务。2016年2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经共谋,以票面金额5%-5.5%的价格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向苍南**服饰有限公司、苍南**制衣厂、温州**针纺有限公司、苍南县*甲纺织有限公司、苍南县*乙纺织有限公司、苍南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莆田市**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泉州市**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泉州**纺织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约2400万元,税额合计约367万元。现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苍南**服饰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与泗阳县**纺织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林某丙(另案处理)经联系,从泗阳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张,价税合计6056532元,税额合计880008.87元,上述发票已认证抵扣。
2.2016年4、5月份,苍南**制衣厂(另案处理)与泗阳**纺织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谢某某(另案处理)经联系,从泗阳**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1017500元,税额合计147841.89元,上述发票已认证抵扣。
3.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温州**针纺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与泗阳**纺织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张某丙(另案处理)经联系,从泗阳**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价税合计1528750.12元,税额合计222126.12元,上述发票已认证抵扣。
4.2016年11月,苍南县*甲纺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与泗阳**纺织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陈某乙、陈某丙(另案处理)经商量,从泗阳**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580032元,税额合计84278.17元,上述发票已认证抵扣。
5.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苍南县*乙纺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与泗阳**纺织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黄某甲(另案处理)经联系,从泗阳**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47660元,税额合计675301元,上述发票已认证抵扣。
6.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苍南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与泗阳**纺织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陈某丁(另案处理)经联系,从泗阳**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发票,价税合计1047475元,税额152197.24元,上述发票已认证抵扣。
7.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与泗阳**纺织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陈某戊(另案处理)经联系,从泗阳**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602300元,税额87513.69元,上述发票已认证抵扣。
8.2016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单位泉州市**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泗阳**纺织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翁某某经联系,从被告单位泗阳**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71310元,税额396613元,上述发票已认证抵扣。
9.2016年2月至6月期间,抚州**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单位泗阳**纺织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陈某己经联系,抚州**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纺织有限公司、泉州市**劳保用品厂公司分别从被告单位泗阳**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价税合计2394070元,税额347856元,上述发票已认证抵扣。
10.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莆田市**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泗阳**纺织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经联系,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介绍,从泗阳**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价税合计644550元,税额93652.56元,上述发票已认证抵扣。
11.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莆田市**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泗阳**纺织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佘某某经联系,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介绍,从泗阳**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1001950元,税额145582.49元,上述发票已认证抵扣。
12.2016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单位泉州**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泗阳**纺织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林某乙联系,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介绍,从泗阳**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价税合计1409920元,税额204864.55元,上述发票已认证抵扣。
13.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莆田市**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泗阳**纺织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刘某乙(另案处理)经联系,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介绍,从泗阳**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00元,税额145299.11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林某乙、刘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案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及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陈某庚、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翁某某、佘某某、林某乙、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上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泗阳**纺织有限公司、泉州市**服装有限公司、泉州**纺织有限公司违反票据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泗阳**纺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翁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泉州市**服装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乙作为泉州**纺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佘某某作为莆田市**工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莆田市**织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票据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违反票据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林某乙、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翁某某、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泽祯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18428****)、张某甲(联系电话1395956****)、翁某某(联系电话1363691****)、佘某某(联系电话1805995****)、林某乙(联系电话1359917****)、刘某甲(联系电话1385029****)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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