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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罗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5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通过网络结识,后共谋利用“**”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京东账户及密码,登录并使用“京东白条”功能进行透支消费,并销赃获利。现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二被告人非法获取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本市江干区**巷**号**幢**单元**室)的京东账户及密码,并透支消费人民币30000.39元。

2020年3月,二被告人非法获取被害人常某某的京东账户及密码,并透支消费人民币24022.4元。

2020年3月,二被告人非法获取被害人宋某某的京东账户及密码,并透支消费人民币1319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订单记录、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丙、黄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常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7.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京东账号整理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玲

 2020929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6册。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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