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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罗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西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6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西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西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西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2200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苑,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西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西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西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受人委托,让其在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帮其开具动物肉类检验检疫合格证,李某某电话询问朋友后无法开具。此后李某某又受其委托在德宏州芒市找一偏僻的地方修建冻库,用于将从缅甸走私的印度冻牛肉制品运至德宏州芒市进行冷藏后转运至昆明、成都、重庆等地进行销售。2019年1月25日,李某某负责租用位于德宏州**有限公司化验室和厨房区域后,又负责在此地建成了一座冻库。该冻库建成后由李某某负责冻库所有的货物转运工作,一直到2020年1月13日该冻库被查获止。

 2019年10月开始,李某某又让被告人罗某某来协助一起看守**冻库转运冻牛肉制品等工作。罗某某明知其帮忙看守的冻货货物为从缅甸偷运的冻牛肉制品,仍然协助李某某看守冻库,一直到2020年1月13日该冻库被查获止。

     2020年3月31日,中国**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对涉案冻牛肉制品,进行了来源鉴定,本次检验黄色和白色纸箱包装的规格为25.0KG/件的冻牛肉制品和红色纸箱包装的规格为20.0KG/件的冻牛肉制品均来源于印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该批冻牛肉制品没有入境报关单,没有经过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的法定检验检疫,没有卫生监督检验程序,属于未经合规渠道入境的肉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缅甸属于偶蹄动物、猪、野猪、禽类及其产品禁止输入国家;印度属于偶蹄动物、禽类、牛及相关产品禁止输入国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相、搜查笔录、搜查视频、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攀枝花海关调取清单、检验检测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雪莲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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