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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罗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8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甲先后来到南宁市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的形式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上线人员依照其层级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人数及申购份额数予以瓜分获得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甲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已经成为老总级别成员,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传销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邱某某、窦某某、张某乙、白某某、卢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路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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