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未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性别: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11989********,汉族,**有限公司老板,住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性别: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31998********,汉族,**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南镇东方村大同。因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性别: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11992********,汉族,**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性别: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95********,汉族,**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村**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镇**村罗子背)。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性别: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98********,汉族,**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惠来县**镇**楼座**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性别: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95********,汉族,**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耿某某、韩某某、施某某、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报请上级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12月17日收到上级院指定管辖的批复。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至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余新华(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道巨大创意产业园C区4栋415成立**有限公司,并先后招募被告人罗某某担任公司主播,招募樊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公司业务员。其中,被告人耿某某、韩某某、施某某及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任业务组长。上述人员经事先分工,由主播罗某某扮演“刘晓婷”这一角色,樊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业务员通过“抖音”“陌陌”等社交软件寻找客户并添加对方微信,用“刘晓婷”的身份与被害人聊天,并以谈恋爱的名义使用话术套路技巧骗取被害人伍某某等人的信任,之后以完成主播考核任务等理由,引诱伍某某等人至“啾哩”直播平台为假冒“刘晓婷”这一角色的主播罗某某充值送礼物。业务员在骗取被害人伍某某等人首次充值后,将伍某某等人转给业务组长,由业务组长施某某、耿某某、韩某某等人继续骗取伍某某等人的信任,并引诱伍某某等人进一步充值打赏。至案发共骗取被害人伍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罗某某任公司主播期间,参与骗取被害人伍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耿某某组业务员陈某某、张某某及陈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周芷丞、刘佳欣、李维、王乐子桦(均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刘某甲、郑某某、刘某乙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3万余元。被告人施某某组业务员钱某某、容某某(均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谭某某、邓某某、辜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被告人韩某某组业务员樊某某及温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共骗取被害人伍某某、王某某、盛某某等人钱款共计3.9万余元。被告人林某某任公司业务员期间骗取被害人钟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千余元,任业务组长期间,林某某组业务员张浩然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千余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韩某某、施某某、林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道巨大创意产业园14栋C区415被民警抓获。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至宁波市鄞州区云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退赃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后台充值记录等;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郑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耿某某、韩某某、施某某、林某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张某某、温俊权、蔡小清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耿某某、韩某某、施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耿某某、韩某某、施某某、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钱财,其中,李某某、罗某某、耿某某、韩某某诈骗数额巨大,施某某、林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耿某某、韩某某、施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韩某某、施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耿某某、韩某某、施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祺
检察官助理 张琪苑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耿某某、韩某某、施某某、林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5.《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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