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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罗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李华山,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亳州市人,户籍所在地:亳州市谯城区**镇**村**队**号,现住址:亳州市谯城区**巷**号。2018年8月4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本院以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罗飞飞,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鹿邑县人,户籍所在地:鹿邑县**乡**村**寨。2018年7月5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本院以其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葛永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亳州市人,户籍所在地:亳州市谯城区**镇**村**队**号,现住址:亳州市谯城区**小区**栋**单元**号。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华山、罗飞飞、葛永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彭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19年4月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华山安排被告人罗飞飞、葛永乐、张万立(另处)到四川省彭州市先后成立成都**药业有限公司、成都*甲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成都*乙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和成都*丙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被告人罗飞飞、葛永乐和张某某在该四家公司无实际货物购销活动的情况下,虚构向农户收购中药材的事由,向该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131份,票面金额共计88,945,386.50元,税款金额共计11,562,900.25元,并将上述发票全部向彭州市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罗飞飞、葛永乐和张万立受被告人李华山指使,在上述四家公司与李华山控制的安徽**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无实际货物购销活动的情况下,以销售中药材为由,向安徽**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5份,票面金额共计64,845,342.60元,税款金额共计11,023,708.24元。安徽**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向安徽省合肥市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山、罗飞飞、葛永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春林

                                 2019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华山、罗飞飞、葛永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3册,光盘2张;

3.在案的会计账簿19本、笔记本2本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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