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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罗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9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住水富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水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水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暂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水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水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暂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水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水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水富市,住水富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水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水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水富市,住水富市**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水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水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罗某某、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晚21时许,郑某某、马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等人前往水富市城区歌莉娅KTV歌厅唱歌喝酒,曹某甲在包间外遇见认识的被告人李某某,将李某某带至包间喝酒,介绍给同包间的人员认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因认为郑某某瞪着自己,以及曹某甲喝酒的事情与郑某某产生矛盾。2020年8月3日凌晨0时39分,郑某某、马某某等人离开包间前往大厅收银台结账期间遇见李某某,李某某与郑某某因之前的矛盾发生争吵,曹某甲将李某某劝走。随后李某某回自己包间叫上同行人员被告人罗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林某某走到歌厅大厅,李某某指着郑某某问“你要咋子”,并再次与郑某某、马某某发生争吵,当场被曹某某劝开。随后李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林某某等人离开大厅,前往电梯口准备乘坐电梯离开时,听见马某某等人在歌厅大厅处朝自己辱骂,李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林某某随即冲到歌厅大厅内对郑某某、马某某实施殴打。李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将郑某某打伤,李某某、罗某某、林某某将马某某打伤,经鉴定,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罗某某、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家属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罗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照片;7、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罗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罗某某、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罗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五被告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启群

2021年1月5日

附:1.五被告人现羁押在水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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