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乡**村**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厦门市海沧区***工地工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厦门市海沧区一出租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龙山镇**村**组**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杨某甲、被害人杨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女友江某某、被害人杨某乙三者之间的感情纠纷,遂纠集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至本市湖里区**号**室,踹开房门,控制并捆绑被害人杨某乙,并让其跪在地上。期间,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相继对杨某乙进行殴打(其中李某某还持菜刀用刀背拍、烟头烫等方式),造成杨某乙全身多处肋骨骨折、右阴囊皮肤裂伤、全身多处挫擦伤等。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6日5时许,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并将杨某乙解救,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被当场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鞋带、菜刀等物证及取证笔录、扣押清单;
2、厦门弘爱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辨认笔录;
8、手机视频、出警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9、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光强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缴获的鞋带、菜刀等物证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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