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罗某某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7〕74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浏阳市人,务农,住浏阳市**街道**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2017年8月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68********,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浏阳市人,务农,住浏阳市**街道**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2017年8月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9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10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4日,本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禁渔制度的通告》,规定自2017年3月20日0时至2017年7月31日24时在浏阳河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浏阳**镇**街道**段,小溪河**镇**口至**村**段),禁止所有捕捞作业。2017年7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在浏阳河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本市浏阳**段**街道**村**段利用渔船上的YAMAHA工具非法捕鱼。在近一个小时的时间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罗某某在该水域捕获草鱼、鲤鱼等各类水产品3.5公斤。之后,在浏阳市水产渔政管理站查处时,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弃船逃走。

2017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主动到浏阳市公安局投案,两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浏阳市水产渔政管理站关于移送李某甲、罗某某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涉嫌犯罪的调查报告、讨论记录、移送市公安局决定书、浏阳市水产渔政管理站案件移送函、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渔业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渔获物处理通知书、现场处理通知、查处现场照片、电鱼工具照片、渔获物照片、现场照片、浏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禁渔制度的通告、渔业法相关法律法规、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第四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关于取缔涉渔“三无”船舶的通知、浏阳市水产渔政管理站普发的保护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的宣传资料以及浏阳日报禁渔宣传资料复印件、浏阳市荷花街道2017年禁渔宣传资料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②证人陈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③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④辨认笔录;⑤现场检查笔录;⑥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振

2017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0746****、1387496**** 

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54965****、1367730****。

2、移送案卷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