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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罗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22221996********,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2********,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村**队,于2019年7月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罗某某因被害人郭某甲车辆挡住其车辆去路和被害人郭某乙、郭某甲在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华西南北市场门口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持洋镐把殴打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造成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2月11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郭某甲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为逞强好胜,无事生非,持凶器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不适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薇

2020年7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村**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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