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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童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1〕3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收废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乡**村**。因本案,于2021年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收废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乡**村**。因本案,于2021年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村原**农庄门口,窃得被害人何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两台混凝土搅拌机,价值人民币4616元。

案发后,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收款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祎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公安电子卷宗

3.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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