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90***********,汉族,大学本科,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区****-*-****,因涉嫌诈骗罪,经镜湖区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芜湖市镜湖区公安分局逮捕。
童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92***********,汉族,中专,商业、服务业人员,安徽***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区,住安徽省芜湖市**区***城**-***,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镜湖区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芜湖市镜湖区公安分局逮捕。
张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92***********,汉族,大学本科,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镜湖区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芜湖市镜湖区公安分局逮捕。
胡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9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江苏省南京市**区**洲***城*-*-***,因涉嫌诈骗罪,经芜湖市镜湖区公安分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芜湖市镜湖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镜湖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4日到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童某、张某、胡某某、李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芜湖市镜湖区****广场****-****室,以李某某身份注册成立芜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中胡某某占股45%,李某某占股18%,童某占股9%,张某占股10%,李某占股18%。其中,胡某某于2018年6月11日退股。该公司成立后与美团加盟商芜湖市**配送有限公司、芜湖市****电子有限公司、连云港**物流有限公司、芜湖**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为上述四家公司招聘美团骑手。上述四家公司在委托李某某等人招聘时,提供的骑手薪资方案中包含了骑手完成责任单就能享受车补的内容,没有对入职和车补给出其他任何限制。
被告人李某某、童某、张某、胡某某、李某通过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招聘美团骑手广告,并在应聘过程中,向应聘骑手虚构在其公司合作车行购买电动车才可入职或者可以享受每月400-500元车补,将应聘的骑手带至提前约定的弋江区利民路**摩托车销售部或者镜湖区**车行**广场店购买约定款电瓶车。应聘骑手通过全款或者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电瓶车后,车行将提前约定的每辆车1480元的返利返还给李某某等人。
经统计和审计,犯罪嫌疑被告人李某某、童某、张某、胡某某、李某等人带领687余名骑手到弋江区利民路**摩托车销售部购买电瓶车,获得车行返利980235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入股期间几名被告人获得返利共计396325元。经过公安机关查证,有57名美团骑手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在面试时,因为中介公司介绍有车补或者买车才能入职,被中介公司带至弋江区利民路**车行购买电瓶车。其中在胡某某入股期间,有11名骑手因受骗到该车行购买电瓶车。
犯罪嫌疑被告人李某某、童某、张某、李某等人带领379名应聘骑手到镜湖区**车行**广场店购买电瓶车,获得车行返利548555元。经过公安机关查证,有132名美团骑手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在面试时,因为中介公司介绍有车补或者买车才能入职,被中介公司带至镜湖区**车行**广场店购买电瓶车。
2019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童某、张某抓获到案,2019年6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童某、张某、胡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赃20万元,被告人童某主动退赃10万元,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赃10万元,被告人胡某某主动退赃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美团骑手自述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账本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陶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胡某、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童某、张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童某、张某、胡某某共同诈骗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某、童某、张某诈骗他人财物达152879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某诈骗他人财物达3963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童某、张某、胡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赟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童某、张某拘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审计报告1份,账本4本,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