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81********,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小区**幢**单元**号,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小区**期**幢**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某,绰号**,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路**小区**幢**单元**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区**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章某某在辩护人白某某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按照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李某乙的组织、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李某甲参加以李某乙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作案两起,个人作案一起;被告人章某某非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参与作案一起。
一、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
1、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4年1月19日21时左右,李某乙(另处)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另处)和被告人章某某等人至大理**将被害人潘某某强行带至安宁**逼债,后拘禁于安宁**街道****小区**幢**号李某乙(另处)家中至同月20日15时许。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另处)等人负责看守,并对被害人潘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潘某某多处皮外伤。
2、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5年年底,被害人李某丙因资金困难,先后向李某乙借款8万元,实际得款6.8万元。至2016年2月左右,偿还了4.8万元利息,后李某丙再无力偿还。李某乙(另处)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通过恐吓、威胁和暴力殴打等手段威逼李某丙还钱,李某丙被迫偿还12万元,并在被告人李某乙授意下支付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丙被敲诈勒索财物共计10万元。
二、个人作案
2015年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15万元,因利息过高,张某某无力偿还,被告人李某甲采用威胁、恐吓、限制人生自由、暴力伤害等手段威逼张某某、车某某还钱,张某某被迫偿还22万元。被害人张某某被敲诈勒索财物共计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拘禁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李某甲、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光辉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章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9册,16张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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