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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程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5月24日被任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男,1984****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12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5月17日被任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5月17日被任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程某甲、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任县**镇**村**饭店门口,因琐事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程某乙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后由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程某甲将程某乙殴打致伤。经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某乙颅内血肿系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系轻伤二级,双眼钝挫伤系轻微伤,顶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头皮血肿系轻微伤,头部瘢痕系轻微伤,鼻骨骨折系轻微伤;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程某乙右眼损伤为轻伤一级;经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补充)检验鉴定,程某乙的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均系轻伤一级,程某乙的双侧顶骨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均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补充)检验鉴定意见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程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程某甲、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月平

                           2020年6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程某甲、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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