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乡**村**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0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号**栋**单元**号。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6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乡**村**队**号。
因涉嫌诈骗罪,上列被告人均于2019年8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秦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秦某乙(已起诉,下同)于2016年在河北省保定市出资成立保定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9月左右,同案人秦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公司话务员冒充***、***等品牌的汽车客服中心工作人员,以开展“反馈消费者、优惠促销活动”即赠送客户进口行车记录仪和进口节油器各一个,客户仅需交纳物流费及进口关税共计398元(人民币,下同),且公司将为此补偿客户一张价值4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为由,骗取客户信任,让客户签收实际寄达的劣质行车记录仪、节油器及无法充值使用的加油卡后支付398元。此后,同案人秦某乙陆续组织被告人李某某、秦某甲、张某乙及同案人王某某、孟某某等人(均已起诉,下同)实施上述诈骗活动;并任被告人张某乙为1205话务室文员,负责该话务室大小事务包括汇总发货信息、分发材料等。
在此期间,以上被***公司聘用人员陆续知情***公司系在冒充汽车客服中心实施诈骗活动,仍然为获取工资报酬及抽成,继续协助实施上述诈骗活动。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1月入职***公司担任话务员,其知情后成功实施诈骗共134单,累计数额53332元;被退回共150单,累计数额59700元。
被告人秦某甲于2018年4月入职***公司担任话务员,其知情后成功实施诈骗共121单,累计数额48158元;被退回共58单,累计数额23084元。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7年12月入职***公司担任1205话务室文员,其知情后该话务室话务员成功实施诈骗共112单,累计数额4457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秦某甲、张某乙均于2018年8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行车记录仪、节油器、加油卡等物证;
2.被告人李某某、秦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工资提成表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甲、郑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秦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秦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秦某甲、张某乙明知同案人秦某乙系在组织诈骗犯罪,仍然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帮助骗取被害人财物113032元,数额巨大,其中597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被告人秦某甲帮助骗取被害人财物71242元,数额巨大,其中23084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被告人张某乙帮助骗取被害人财物44576元,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秦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秦某甲、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丽丽
检察官助理:谢文强
2020年6月9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某、秦某甲、张某乙现均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520006****、1327326****、1583334****。
2.移送案卷四册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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