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住霍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凌晨左右,被害人金某某组织杨某丁等人在本县黑石渡镇杜家冲村平顶山组盗采河砂,家住附近的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被偷砂的机械声吵醒后,陆续来到现场,以车辆压坏路面为由要求杨某丁给予经济补偿,不然就报警举报偷砂,后金某某到达现场与六人谈判,最终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3000元转至杨某乙微信账户,再由杨某乙按每人500元的标准分发给其他被告人。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于2020年8月22日,王某某于2020年8月23日,秦某某、杨某丙于2020年8月29,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并退出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
6.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退交赃款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直柱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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