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31963********,汉族,文盲,家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路**号。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分别于1991年7月20日、1996年9月30日、1999年5月6日、2001年11月19日先后被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三年、三年、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徽省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2********,汉族,文盲,家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街道**村**号。因盗窃,于2005年3月17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30日被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2011年6月10日、2016年6月2日、2017年10月16日先后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来到永康市**镇**村**场水果摊, 由被告人秦某某负责掩护,由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扒窃,盗走被害人陈某甲上衣口袋内一只VIVO X20手机(价值500元);后又来到**镇**中学附近,采用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乙上衣口袋内一只OPPO A5 手机(价值805.70元)。现二只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2016年10月11日8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安徽省郎溪县**农贸市场**水果店附近,趁与被害人刑某某搭讪之际,盗走刑某某放在其电动车龙头空档处的钱包一只,内有1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刑某某的陈述;
3、证人钱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某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成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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