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明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25198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某某,住明某某**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窝藏罪,经明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窝藏罪,经明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明某某公安局逮捕。
祝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某某,住明某某**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窝藏、包庇罪,经明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窝藏罪,经明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明某某公安局逮捕。
韩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某某,住明某某**小区**楼,因涉嫌犯有窝藏罪,经明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窝藏罪,经明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韩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0时55分许,明某某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鼎盛华城4号楼一单元601室内抓捕王某某时,发现李某某、祝某某、韩某某等人也在屋内,经查:
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王某某是系犯罪的人情况下,为王某某提供躲藏住所,期间为王某某购买洗洁精、啤酒等生活用品。
被告人祝某某明知王某某是犯罪的人情况下,为王某某购买食物、啤酒等生活用品,帮助王某某打游戏赚钱。
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王某某系犯罪的人情况下,为王某某购买食品等生活必须品,帮助王某某打游戏赚钱。
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韩某某于2019年9月3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到案经过、 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韩某某明知王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或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祝某某、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振国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现被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明某某丽江锦绣家园小区12号楼下车库。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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