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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石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3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37********,拉祜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住澜沧县**乡**村**组。被告人石某某曾因贩卖毒品于2018年9月被澜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8年9月24日至2028年9月23日)并决定监外执行,其在监外执行期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2********,拉祜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住澜沧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澜沧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等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案在值班律师的现场见证下,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二人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出资人民币1200元委托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资金外出购买毒品,2019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购买得的毒品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返回竹塘,当其经过澜沧县竹塘乡战马坡大桥时被澜沧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身背的黑色包包内查获两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称量,毒品海洛因净重17.1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检查、称量、取样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石某某系犯意的提起人和购买毒品的出资人,应为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石某某委托帮助购买毒品,应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主犯石某某应从重处罚,对从犯李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20年1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澜沧县**乡**村**组的家中(联系电话:1357791****);

2.移送全案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移送起诉书14份;

3.移送《认罪认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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