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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石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2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舟**栋**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2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贵阳市白云区**城**期**栋**。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环城路社区**小区**单元**的共同租住的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伍某某、石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7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登记入住的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逸居酒店708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刘某乙、李某某、伍某某、刘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入住登记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付承果

                                  2021年01月0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石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十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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