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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白某某销售假药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19〕100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巷**号**楼**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0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白某某的微信了解到关于打瘦脸****,于次日张某某电话联系白某某,提出打美国“保妥适”牌肉毒素瘦脸针的要求,并约定好收费标准为3000元一针。白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任何医疗资质和没有美国“保妥适”药品、且用药是非正规渠道进货的情况下,仍将张某某介绍到了李某某位于太原市迎某某**大地B座1303店中注射了一针“HUTOX INJ”瘦脸针。用药后张某某将3000元费用通过微信转****。白某某自己留下1200元,将剩下的1800元转账给了李某某。同年9月6日民警依法李某某位于太原市迎某某**大地B座1303店进行检查,查获了白某某已使用过“HUTOX INJ”药品空瓶1支、未使用的“HUTOX INJ”2支。经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未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认定该产品应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张某某,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全文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巷**号**楼**号,联系电话 1823410****;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三家村南大街 14 号,联系电话18535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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