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安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安达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镇**村*****屯),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安达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16日、2020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采取冒充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虚构安装天燃气设备事实的手段,骗取22名被害人人民币36,000.00元。
1、2019年7月7日12时许,李某甲、白某某在安达市隆美3期小区9号楼3单元301室,冒充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骗取李某乙人民币500.00元。
2、2019年7月7日13时许,李某甲、白某某在安达市和平雅苑小区5号楼2单元102室,冒充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骗取冷某某人民币2,000.00元。
3、2019年7月7日15时许,李某甲、白某某在安达市龙福一期小区3号楼5单元302室,骗取董某某人民币1,450.00元。
4、2019年7月9日12时许,李某甲、白某某在安达市学府雅苑小区6号楼4单元402室,冒充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骗取高某某人民币500.00元。
5、2019年7月9日15时许,李某甲、白某某在安达市学府雅苑小区4号楼1单元601室,冒充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骗取张某甲人民币1,450.00元。
6、2019年7月14日12时许,李某甲、白某某在安达市御龙阁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冒充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骗取李某丙人民币1,500.00元。
7、2019年7月27日10时许,李某甲、白某某在安达市安居小区4号楼11单元301室,冒充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450.00元。
8、2019年8月2日6时许,李某甲、白某某在安达市酒厂二期小区11单元601室,冒充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骗取李某丁人民币500.00元。
9、2019年8月3日13时许,李某甲、白某某在安达市安居小区6号楼9单元802室,冒充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骗取程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10、2019年8月12日10时许,李某甲、白某某在安达市升平小区15号楼1单元102室,冒充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骗取路某某人民币2,450.00元。
11、2019年8月12日11时许,李某甲、白某某在安达市海达小区9号楼3单元301室,冒充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骗取宫某甲人民币700.00元。
12、2019年8月12日12时许,李某甲、白某某在安达市东城小区4号楼6单元401室,冒充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骗取田某某人民币2,450.00元。
13、2019年8月14日13时许,李某甲、白某某在安达市升平小区1号楼2单元202室,冒充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骗取张某乙人民币2,450.00元。
14、2019年8月14日14时许,李某甲、白某某在安达市生态小镇小区B区16号楼4单元301室,冒充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骗取李某戊人民币1,000.00元。
15、2019年8月18日11时许,李某甲、白某某在安达市升平小区12号楼3单元402室,冒充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骗取刘某乙人民币2,450.00元。
16、2019年8月18日12时许,李某甲、白某某在安达市房产小区2单元302室,冒充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骗取佟某某人民币2,400.00元。
17、2019年8月18日12时许,李某甲、白某某在安达市生态小镇小区C区14号楼1单元201室,冒充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骗取刘某丙人民币1,000.00元。
18、2019年8月23日12时许,李某甲、白某某在安达市鸿庆馨邨7号楼5单元301室,冒充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骗取乔某某人民币2,450.00元。
19、2019年8月23日10时许,李某甲、白某某在安达市邮政家属楼4单元401室,冒充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骗取宫某乙人民币2,500.00元。
20、2019年7月22日12时许,李某甲、白某某在安达市兴安小区7号楼4单元402室,冒充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骗取贾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21、2019年7月18日12时许,李某甲、白某某在肇东市盛世鑫城名苑小区4号楼2单元1501室,冒充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400.00元。
22、2019年8月30日12时许,李某甲、白某某在方正县铜鑫小区7号楼3单元302室,冒充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4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家属返还21名被害人犯罪所得人民币3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黑龙江省鹤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白某某工作证1张、黑龙江省鹤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印章1枚、黑龙江省鹤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印章1枚、吉林省浩鹤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印章1枚、白某某销售主管工作证3张、检验报告、意见反馈单、白某某安检员工作证1张、李某甲销售主管工作证1张、天燃气管道安装协议1张、空白收据纸18册、印有吉林省浩鹤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印章收据1册、波纹软管2捆、工具包2个、收据1本、收据1本、李某甲工作证1个、营业执照1个、手机1部、收据1张、天燃气管道安装协议1张、天燃气软管1根、天燃气阀2个、收据1张、软胶管1根、管帽2个、软胶管1根、管帽2个、软胶管1根、管帽2个、软胶管1捆、不锈钢接头2个、塑料管1根、角阀2个、塑料管1根、天燃气报警器1个;
2.书证:
李某甲户籍证明、白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意见反馈单、交费收据22张、收费小区明细、签约小区明细、返还犯罪所得清单22张、李某甲、白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董某某、冷某某、李某乙、高某某、张某甲、李某丙、刘某甲、李某丁、程某某、路某某、田某某、宫某甲、
张某乙、李某戊、刘某乙、佟某某、刘某丙、乔某某、宫某乙、贾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徐某某辨认李某甲11号照片、徐某某辨认白某某10号照片、王某某辨认白某某3号照片、王某某辨认李某甲1号照片、贾某某辨认李某甲2号照片、贾某某辨认白某某12号照片、董某某辨认白某某8号照片、董某某辨认李某甲6号照片、冷某某辨认白某某10号照片、冷某某辨认李某甲5号照片、李某乙辨认白某某11号照片、李某乙辨认李某甲9号照片、高某某辨认白某某4号照片、高某某辨认李某甲2号照片、张某甲辨认白某某7号照片、张某甲辨认李某甲2号照片、徐中林辨认李某甲5号照片、徐中林辨认白某某10号照片、刘某甲辨认白某某10号照片、刘某甲辨认李某甲11号照片、李某丁辨认白某某7号照片、李某丁辨认李某甲8号照片、程某某辨认李某甲10号照片、程某某辨认白某某6号照片、路某某辨认李某甲7号照片、路某某辨认白某某11号照片、田某某辨认李某甲9号照片、田某某辨认白某某6号照片、宫某甲辨认李某甲4号照片、宫某甲辨认白某某11号照片、张某乙辨认李某甲1号照片、张某乙辨认白某某8号照片、李某戊辨认白某某1号照片、李某戊辨认李某甲4号照片、刘某乙辨认李某甲8号照片、刘某乙辨认白某某5号照片、梁某某辨认李某甲3号照片、梁某某辨认白某某8号照片、刘某丙辨认白某某10号照片、刘某丙辨认李某甲4号照片、谭某某辨认白某某9号照片、谭某某辨认李某甲2号照片、宫某乙辨认白某某1号照片、宫某乙辨认李某甲4号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指认犯罪现场录像、讯问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家属返还被害人人民币35,9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益政
2020年5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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