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住银川市金凤区**园**号楼**单元**号。2008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1198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月7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凌晨4时,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在大武口区80巷MG酒吧内因被告人李某某女友郭某某陪他人喝酒索要陪酒费一事与被害人毛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害人黄某某将郭某某带出酒吧,在酒吧门口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对被害人毛某某及黄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某头痛、头晕神经症状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萍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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