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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田某某涉嫌盗窃、抢劫,田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盗窃,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7〕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4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2011年5月17日假释。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成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自2016年11月11日至1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5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携带弩,驾驶红色“本田”150型摩托车至成武县**镇**楼**村**楼村,向王某某的狗投递毒药丸,后被王某某发现,李某某和田某甲驾驶摩托车将药中的狗拾走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乙、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工作笔录:成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携带国家管制的器械实施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田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二朝

2017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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