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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等诈骗、敲诈勒索等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句容市**镇**集镇**号。被告人王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陈,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告人钱陈曾因赌博,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钱陈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钱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从高淳监狱解回。

被告人吕孝忠,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句容市**镇**自然村西**号。被告人吕孝忠曾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吕孝忠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从高淳监狱解回,7月13日刑满释放,同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句容**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3月11日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7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7年12月19日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4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句容市**镇**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0月2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5年7月2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毅,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句容市**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告人戴毅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句容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2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3日经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5月8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句容**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告人陈某乙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1月1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句容**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句容**开发区**自然村**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1月1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1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4月12日刑罚执行完毕。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句容**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句容市**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钱陈、吕孝忠、张某某、陈某甲、戴毅、李某某、陈某乙、冯某某、蔡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7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钱陈、吕孝忠、张某某和朱某甲(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在句容市**路**温泉酒店(原**国际)等地,采用“套路贷”方式骗取被害人邓某甲钱财,作案2起。其中,被告人钱陈参与作案2起,骗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250元。被告人王某、吕孝忠、张某某参与作案1起,骗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7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钱陈、吕孝忠、张某某和朱某甲(另案处理)合谋杀被害人邓某甲“羊子”。被告人钱陈诱骗被害人邓某甲为其担保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打下二张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扣除利息后实得人民币16000元,其中被告人钱陈得款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邓某甲得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数日后,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吕孝忠通知被告人钱陈还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钱陈以其无力偿还为由,哄骗被害人邓某甲向他人借款帮其偿还债务,并谎称由其归还借款。后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出资,由朱某甲将此款出借给被害人邓某甲,并哄骗其打下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扣除利息后实得人民币42500元,其中的人民币3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人张某某,剩余人民币12500元,被告人钱陈和被害人邓某甲各分得人民币6250元。被害人邓某甲发现被骗后将此事告知其父母,其父母委托他人与被告人张某某协商后交给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王某、钱陈、吕孝忠、张某某和朱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20250元、4000元、17500元、10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61750元。

2.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钱陈诱骗被害人邓某甲为其担保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打下二张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钱陈虚构欠款到期,以其借不到钱还款为由,哄骗被害人邓某甲向他人借款帮其偿还债务,并谎称由其归还借款。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钱陈带被害人邓某甲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扣除利息后实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钱陈分给被害人邓某甲人民币500元,骗得人民币17500元。数日后,被害人邓某甲的父母代为归还周长健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借条、借据、照片等书证;2.证人邓某乙、朱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钱陈、吕孝忠、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二、敲诈勒索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钱陈、吕孝忠、陈某甲、戴毅、李某某、陈某乙、冯某某、蔡某某在句容市**镇、**镇等地,合谋杀被害人严某甲“羊子”。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吕孝忠将被告人李某某介绍给被害人严某甲认识后,又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出资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人戴毅将此款借给被告人李某某,并哄骗被害人严某甲在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害人严某甲得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数日后,被告人李某某故意藏匿,被告人戴毅向被害人严某甲索要“债务”。经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钱陈哄骗被害人严某甲向被告人陈某乙、蔡某某借款。被害人严某甲向被告人陈某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打下二张人民币40000元的借条,扣除利息后实得人民币36000元;被害人严某甲向被告人蔡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打下一张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扣除利息后实得人民币27000元。后被告人戴毅以还款数额不够为由,哄骗被害人严某甲向被告人冯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打下一张人民币80000元的借条,扣除利息后实得人民币45000元。上述实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08000元全部用于偿还被告人戴毅的“债务”。后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现身”,偿还被害人严某甲为其担保的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陈某乙以被害人严某甲欠其人民币80000元,随即将此款拿走。后被告人王某、钱陈、吕孝忠、李某某、冯某某、蔡某某等人,时分时合,采取语言威胁、喷漆等方式,多次到被害人严某甲家索要“债务”人民币50000元和人民币80000元,因被害人严某甲外出躲避而未得逞。被告人王某、钱陈、吕孝忠、陈某甲、戴毅、李某某、陈某乙敲诈勒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敲诈勒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蔡某某敲诈勒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戴毅、李某某、陈某乙、冯某某、蔡某某主动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钱陈、吕孝忠被公安机关从高淳监狱押回;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分别退还被害人邓某甲人民币10000元、1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举报信、刑事判决书、照片等书证;2.证人严某乙、邓某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钱陈、吕孝忠、陈某甲、戴毅、李某某、陈某乙、冯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6.由句容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钱陈、吕孝忠、张某某、陈某甲、戴毅、李某某、冯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钱陈、吕孝忠、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钱陈、吕孝忠、陈某甲、戴毅、李某某、陈某乙、冯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钱陈、吕孝忠、陈某甲、戴毅、李某某、陈某乙、冯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钱陈、吕孝忠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钱陈、吕孝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钱陈、吕孝忠、张某某、陈某甲、戴毅、李某某、陈某乙、冯某某、蔡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钱陈、陈某甲、戴毅、李某某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被告人吕孝忠在参与的敲诈勒索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孝忠在其参与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冯某某、蔡某某在参与的敲诈勒索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钱陈、吕孝忠、陈某甲、戴毅、李某某、陈某乙、冯某某、蔡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戴毅、李某某、陈某乙、冯某某、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陈、吕孝忠、陈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规劝同案被告人主动投案,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钱陈、吕孝忠、张某某、陈某甲、戴毅、李某某、冯某某、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瑶

检察官助理:陈小龙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钱陈、吕孝忠、李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张某某、陈某甲、戴毅、陈某乙、冯某某、蔡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王某联系电话:1892159****;张某某联系电话:1895293****;陈某甲联系电话:1595299****;戴毅联系电话:1805288****;陈某乙联系电话:1824879****;冯某某联系电话:1875293****;蔡某某联系电话:17361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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