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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甲等人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合江县**镇**村**组**号,现住**镇**楼**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合江县**镇**村**组,现住合江县**镇**楼。因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贵州省赤水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赤水市**栋**楼**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并移送赤水市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30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就李某某被詹某某刺伤一事进行谈判,双方协商未果便相互邀约进行斗殴。李某某遂邀约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合江县九支镇九支中学附近埋伏。杨某某邀约并带领被告人张某甲以及喻某某、官某某、詹某某、汪某某、唐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董某某(8人均另案处理)、陈某乙、王某乙、张某乙等人,在赤水市河边小广场聚集后,杨某某到贵州省赤水市杨家湾小区借了数把砍刀,随后又安排汪某某和张某甲,由张某甲驾驶自己车辆载着汪某某到帅某某位于赤水市天台镇的老家拿砍刀数把,并先后在赤水市赤天化加气站公厕旁边和合江县九支镇砖厂内将刀具、棒球棒等工具分发给参与斗殴人员。杨某某与李某某确定斗殴地点后,上述人员分别乘坐杨某某、董某某、张某甲的车先后往合江县九支镇九支中学附近行驶。董某某驾驶车辆先行到达斗殴现场,渝某某便下车与李某某方人员砍杀,随后陈某乙下车发现认识对方的王某甲,便阻止双方人员继续斗殴。渝某某在此次斗殴过程中受伤,后被杨某某送至贵州市赤水市人民医院医治。经法医学鉴定,渝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18日在合江县九支镇医院附近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4月11日在合江县九支镇四转盘附近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4月13日在贵州省赤水市**栋**楼**号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在公共场纠集多人持械斗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华敏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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