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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街**号。曾犯盗窃罪,2015年5月28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犯盗窃罪,2018年1月15日被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犯盗窃罪,2019年1月14日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曾犯盗窃罪,2014年6月5日被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乘车从桂林市临桂区**镇到桂林市区,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桂林市秀峰区**街**商铺,看见被害人W某某放在该商铺内桌子上将一部黑色苹果XS MAX MT502X/A手机(手机串号:357286094959826,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4元),遂起意盗窃,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桌上的苹果手机盗走,随即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苹果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

2020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被告人王某甲一同乘车从桂林市临桂区**乡到桂林市秀峰区中心广场伺机盗窃,后二被告人来到秀峰区**商厦大门附近,看见被害人文某某放在外衣右侧口袋的一部金色华为荣耀8 FRD-AL10手机(手机串号:865315035218706/865315035264973,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元)露出一截,遂起意盗窃,李、王一路尾随被害人,接着,被告人李某某靠近被害人身后,其用随身携带的雨伞遮挡并伸手到被害人口袋,将该华为手机盗走,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紧随在后负责望风。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往秀峰区中心广场逃跑,途中,李将所盗手机交给王藏匿。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在桂林市秀峰区中心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王某甲身上查获所盗华为手机1部。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434元;被告人王某甲窃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盒外观复印件、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Y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W某某、文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

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二被告人上述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薛宇

检察官助理 刘仕淙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现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案卷叁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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