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62********,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李某某于2020年2月初从他人手中购买“**”赌博网站账号后,其二人于2020年2月至3月期间,在其居住的本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以提供赌博网站账号下注的方式组织赌客盛某某、王某乙、卜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以有效投注额千分之九的比例抽头渔利,有效投注额共计约110万元,抽头渔利数额共计约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大伟
检察官助理:秦世雯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现被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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