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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06年8月曾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性别:**,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公寓楼**室。2015年4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0时50分许,在本区**路**号**KTV内,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等人等KTV工作人员与被害人刘某丙(另处)等顾客,因服务费用问题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期间,李某某、王某甲等人因不满刘某丙的肢体挑衅和随意扔砸店内物品的行为,遂以拳打脚踢、持不锈钢水壶打砸等方式对刘某丙实施殴打泄愤。经鉴定,刘某丙因外伤致左颞顶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李某某、王某甲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当日接民警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二名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上址与KTV工作人员因服务费用问题打架,其头部和腿部被殴打致伤。

    2.证人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刘某丙等人和KTV工作人员李某某、王某甲等人因为服务费用问题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后双方打了起来。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日双方打架的过程。

    4. 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二名被告人到案情况和身份信息。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7.《谅解书》证实,双方已互相谅解。

    8.二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已经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官:夏陈婷

 检察官助理:张文君

  20201110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李某某:1500059****;王某甲:1590097****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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