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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非法买卖弹药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19〕10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QQ上向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1000发气枪子弹,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查获扣押的952发子弹均属于气枪铅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鉴定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唐跃忠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公安卷4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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