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潍坊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山东省昌乐县人,住山东省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8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潍坊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原会计主管,山东省昌乐县人,住山东省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补充卷宗1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2015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将潍坊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一期项目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账目隐匿于李某某位于昌乐县**小区**号别墅**小区**号楼**单元储藏室内)。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调查了解某某一期项目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账目的下落,该二人拒不交出某某一期项目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账目。后经过对其所隐匿的某某某某公司一期财务账目审计得出,2008年账面金额为200万元,2009年账面金额为5469.57万元,2010年账面金额为21575.03万元,2011年账面金额为30023.37万元,2012年账面金额为21341.48万元,2013年账面金额为23168.7万元。另外,某某某某公司账外部分财务凭证涉及资金,借方发生额为8781901.95元,贷方发生额为27127721.07元。
二、挪用资金罪:
2015年7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潍坊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资金3544049.85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起诉费用以及某某经营,超过三个月未还,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从昌乐县财政局以借款形式支取潍坊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昌乐县车管所项目工程款共计350万元,后安排被告人王某某从中支付王洪存个人起诉某某公司的诉讼费、保全费243267元,李某某个人诉某某公司诉讼费276800元以及该两起诉案诉讼保全险费用共计297000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挪用资金合计917067元。
2、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将从昌乐县财政局支取的潍坊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昌乐县车管所的部分工程款中的90万元,通过王某某多次转账给李某某,被李某某用于其个人的潍坊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日常经营。
3、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将从昌乐县公安局支取的潍坊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昌乐县车管所的部分工程款中的80万元,通过王某某转账给李某某,被李某某用于其个人的潍坊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日常经营。
4、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将昌乐县房产管理中心退还潍坊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366962.85元物业质量保修金挪用,用于其个人的潍坊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日常经营。
5、2015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将昌乐县人民法院退还给潍坊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20万元诉讼保全保证金挪用,用于其个人的潍坊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日常经营。
6、被告人李某某安排李某甲将吕某某归还某某公司的两套楼房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2018年3月26日卖给陈某某、邢某某,所得款项共计36万元用于其个人的潍坊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日常经营。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7月27日被传唤到案。
2020年1月16日,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挪用的某某公司的360万元资金以李某某、王某甲享有的相应债券抵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债权审核说明等;2、证人证言:王某甲、李某、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某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隐匿公司会计账簿、凭证,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及主管部门提供而拒不交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协助隐匿公司会计账簿、凭证,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及主管部门提供而拒不交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以债权抵顶的方式归还其挪用的公司资金,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坤林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