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927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乡**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32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乡**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07月24日向邳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09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通过微信销售明知是假冒**胶水和假冒**胶片给蔡某某、刘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赵堌堆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省台前县马楼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依法查扣的侵权商品等物证(照片);
2.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证书、账本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仰某某、路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书等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7.银行卡、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志远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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