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大专文化,南京**辅导机构小学数学辅导老师,出生地:江苏省沭阳县,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村**组**号,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苑**号楼**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4********,汉族,大学文化,南京**股份有限公司电子调试员,出生地:江苏省海门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小区**幢**室。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在其暂住的本市六合区**街道**苑**号楼**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王某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30日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暂住处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给王某某,得款人民币900元。

2.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暂住处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给王某某,得款人民币900元。

3.2019年12月19日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暂住处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5克给王某某,得款人民币2000元。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李某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李某某暂住处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2.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李某某暂住处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六合区美丽广场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给孙某某,得款人民币1100元。

4.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六合区贝壳酒店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给孙某某,得款人民币1400元。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其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证人孙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 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海燕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南山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3页,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