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玉州区城西街道**社区**号,住址为玉州**街道**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玉州**路**号,住址为玉州**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7月21日23时许,吸毒人员冯某某向被告人李某甲求购300元人民币毒品“冰毒”,并约定在玉林市**门的电梯口处交易。被告人李某某将一小包毒品“K粉”用烟盒装好后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让王某某前往交易,并向冯某某收取300元人民币毒资。王某某去到约定地点与冯某某交易时,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某某处缴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59 克)和苹果手机一部;从冯某某处缴获300元人民币毒资和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