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6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 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盗刷其名下信用卡、盗取其名下支付宝网贷平台资金的方式,共计窃取人民币32000余元,后在张某某催要下退还人民币11600元。
201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害人孙某甲家中,盗走一条25克的黄金项链。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8875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为被害人孙某甲儿子孙某乙办理烟草公司工作送礼、培训的名义,骗取孙某甲人民币15000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为被害人孙某甲儿子孙某乙办理烟草公司工作送礼的名义,骗取孙某甲人民币6000元。
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害人孙某丙弟弟孙某乙工作培训、贷款购买手机等理由,骗取孙某丙人民币4200元。
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给被害人徐某某办理贷款手机为由骗取徐某某oppo手机一部。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50元。
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还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现金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微信聊天截图、欠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孙某甲、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29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作案多起,侵犯财产人民币31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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