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2********,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禹州市**路**号**小区,因涉嫌诈骗,2019年7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6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路**号**小区,因涉嫌诈骗,2019年7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需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采取编造、虚构、夸大经营服务项目手段,要求参加者以缴纳2600元、3600元获得加入“河南省**科技示范户”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发展人员数量返利,引诱参加者发展下线三级以上,发展周某某、郑某某、田某某等30人以上,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25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以提供养老排序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利益及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中强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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