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服务中心**,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镇**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周某某、涂某某、朱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3月3日至4月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12月19日;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周某某、涂某某、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周某某、涂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其租赁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号院**号楼**层“好**”足疗店(营业执照名称:北京**服务中心)内,容留苏某某、刘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分取利润。2019年8月12日15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安外大街派出所民警在上述足疗店内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苏某某、雷某某当场查获。
被告人涂某某、朱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在上述地点被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周某某于同日在北京市东城区**街**街**号盛***酒店被民警抓获到案。部分赃物已起获并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POS机、笔记本等;2.书证:记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刘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周某某、涂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辨认笔录: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周某某、涂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周某某、涂某某、朱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周某某、涂某某、朱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博
代理检察员: 李姿毅
2020年4月28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周某某、涂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 预审卷共二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六份;
4. 换押证六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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