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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73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村**村**,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20年6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68********,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镇**村**庄**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20年6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龙某某因故意损毁财物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6年6月11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2020年8月1日,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经合谋,在本区**镇**村**宅一民宅内,采用操控麻将机的方式设置赌局,先后骗取被害人卫某某人民币39,500元、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0,000余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因分赃引发殴斗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在审查过程中王某某主动交代了上述部分犯罪事实。2020年7月2日6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区**镇**村**宅**号**室抓获被告人龙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相关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卫某某、张某乙向被告人微信账户转款的情况。

2.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尚不构成轻微伤;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构成轻微伤。

3.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李某某华为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扣押龙某某OPPO手机一部。

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三名被告人之间通话记录及资金流水记录。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档案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到案过程、身份信息及被告人龙某某劣迹情况。

6.被害人卫某某、张某乙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其于2020年3月间参与三名被告人设置的赌局被骗人民币共计人民币69,500元的事实经过。

7.证人赵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二名被害人参与三名被告人设置的赌局输钱的事实经过。

8.证人曹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出借给卫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用于归还赌债的事实。

9.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港派出所民警,2020年6月1日其接110指令后至**镇**村**宅**号**室抓获龙某某的经过。

10.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部分犯罪事实作了供认,被告人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合伙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春华

2020年10月12日

附:

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叁册。

3.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壹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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