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公诉刑诉〔2019〕3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86********,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路**号楼,住河南省牧野区**路**号楼。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因涉嫌诈骗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于2019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抓获,寄押于新乡市看守所,2019年1月30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提押出所,于2019年1月3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2日批准,于2019年2月1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镇**村**号,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于2019年1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寄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于2019年1月1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提押出所,同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2日批准,于2019年2月1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镇**村**号,现住山西省临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于2019年1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抓获,寄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1月27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提押出所,于2019年1月2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2日批准,于2019年2月1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乡**村**号,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园。因涉嫌诈骗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于2019年1月3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抓获,寄押于枣强县看守所,于2019年2月1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提押出所,2019年2月15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2日批准,于2019年3月1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14日,余庆县**局**部**吴某某被人冒充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公安人员以及银行工作人员,称吴某某及其公司职员涉嫌贪污、洗黑钱,要求吴某某将该单位资金汇入对方指定账户,以资金对流置换记号人民币的方式来查明其公司职员涉嫌贪污、洗黑钱的事实。吴某某根据对方要求分别向账号为11118231091****** (账户名称:南通**家纺有限公司)汇款 968837元、账号157402010****** (账户名称:滨州**商贸有限公司)汇款568809元、账号504320010******,(账户名称:故城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汇款996913元,三笔共汇入2534559元,以置换带记号的人民币,对方将汇入资金取走后,现已无法联系。
一、 账号为157402010******的公司名称为滨州**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叫郝某某。该公司资料系梁某某骗郝某某,说以郝某某的名义注册企业后可以贷款。梁某某通过滨州**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郝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办理了滨州**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及该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并将该公司对公账户等全套资料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该公司对公账户等资料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该企业资料卖出直至实施电信诈骗的人用该企业资料从事电信诈骗活动。
二、 账号为504320010******的公司名称为故城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人叫徐某某。该公司资料系张某某骗徐某某,说以徐某某的名义注册企业后可以贷款。张某某协助徐某某办理了故城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及该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徐某某将该公司资料及对公账户给张某某办理贷款,张某某将公司对公账户等全套资料卖出直至实施电信诈骗的人用该企业资料从事电信诈骗活动。
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明知所卖的公司对公账户及资料会被用于电信诈骗仍然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羁押证明、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慕某某、舒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明知出售企业资料及银行对公账户用于电信诈骗而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西军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现押于余庆县看守所,王某某在桐梓关爱医院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王某某原判缓刑羁押证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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