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区**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9月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并追加起诉了李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开发票罪
被告人张某某2018年起通过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向其提供的金税盘、企业发票章、空白发票等开票资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从中牟利。以成都*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四川*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票号44522457-44522468,金额1149999.58元,向四川**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张,票号34453973-34453985,金额1300100元,向成都**建渣清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票号44522473-44522477,金额500000元,向成都*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票号44522419-44522427,金额746549.42元;以成都*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甲建材有限公司、乐山*甲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乐山市**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票号36031448-36031449、38347405、14519359-14519360,金额500600元;以四川**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四川**建渣清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票号33769475-33769479、34378899-34378900,金额700000元;以成都*乙科技有限公司、乐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四川**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票号34378866-34378867、14438550-14438551、14380579-14380586,金额1130000元;以成都*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成都**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票号44522434-44522437、06691360-06691362,金额638950元;以成都*甲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成都**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票号38347399-38397404,金额560000元;以四川**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四川*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票号33803786-33803793,金额816890元;以成都*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乐山*乙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四川**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票号4378891-34378895、33750975-33750979、10863945、10863947-10863950,金额1500000元;以成都*乙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四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票号07619394-07619399,金额599750元;以成都*甲建材有限公司、成都*丙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成都**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张,票号43294972-43294981、38347374-38347376,金额1327083.9元;以成都*乙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成都*丁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票号42242358-42242363,金额600000元。以上虚开发票合计124张12069922.9元。
被告人王某某2018年12月利用他人身份证信息,注册成立成都*乙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将两家公司的金税盘、企业发票章、空白发票等开票资料交给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二人虚开发票从中牟利。其中张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成都*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四川*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票号44522457-44522468,金额1149999.58元,向四川**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张,票号34453973-34453985,金额1300100元,向四川**建渣清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票号34378899-34378900,金额200000,向成都**建渣清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票号44522473-44522477,金额500000元,向成都*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票号44522419-44522427,金额746549.42元,向成都**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票号44522434-44522437,金额396000元,向四川**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票号4378891-34378895,金额500000元;以成都*乙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四川**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票号34378866-34378867,金额130000元。李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成都*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四川*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票号42299706-42299720,金额1436500元,向四川*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票号42299692-42299703,金额1212570元,向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票号44522483-44522487,金额513300元;以成都*乙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成都*丁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票号42242358-42242363,金额600000元。以上虚开发票合计90张8685019元。
被告人李某某2018年起通过王某某等人提供的金税盘、企业发票章、空白发票等开票资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从中牟利。以成都*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四川*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票号42299706-42299720,金额1436500元,向四川*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票号42299692-42299703,金额1212570元,向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票号44522483-44522487,金额513300元;以成都*丙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丁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四川*甲建设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张,票号44438887-44438891、44159054-44159058、44438130-44438139,金额2001000元;以成都**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四川**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票号02990509,金额38000元。以上虚开发票合计53张5201370元。
被告人杨某某2018年将成都*甲建材有限公司、成都*丙建材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金税盘、企业发票章、空白发票等开票资料,交给张某某虚开发票从中牟利。其中以成都*甲建材有限公司向成都**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票号38347399-38397404,金额560000元,向乐山市**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票号38347405,金额99600元;以成都*甲建材有限公司、成都*丙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成都**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张,票号43294972-43294981、38347374-38347376,金额1327083.9元。以上虚开发票合计20张1986683.9元。
二、非法制作、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通过网络向方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海创软件用于开具假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出售从中牟利,现已查获其通过海创软件非法制造、出售的假发票51张6398499.2元。分别为峨眉山**管理有限公司发票2张,票号00059256、00059258,金额29578元;峨眉**商贸有限公司发票1张,票号00059214,金额3120元;眉山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票号00059257,金额7510元;四川*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票4张,票号00169805-00169808,金额2000000元;四川**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发票1张,票号00960525,金额59000元;四川*丁工程有限公司发票1张,票号00059214,金额82107.2元;峨眉山**置业有限公司发票1张,票号00144100,金额7200元;美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票5张,票号00960512、00960534、00960542、00960583、00960594,金额539800元;乐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票1张,票号00059216,金额4600元;四川省*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票6张,票号00960593-00960596、00960582、00960599,金额240000元;四川*乙建设有限公司发票3张,票号00118004-00118006,金额1600000元;成都**食品有限公司发票9张,票号00092813-00092814、00092817-00092818、00064017-00064021,金额1037472.64元;成都*戊科技有限公司发票5张,票号00960502-00960506,金额112614元;成都**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票2张,票号00716736-00716737,金额150055.86元;四川**有限公司成都物业分公司发票2张,票号00960513、00960565,金额25655元;四川**无损检测有限公司发票2张,票号23960536、36015656,金额150000元;成都**置业有限公司发票2张,票号00960559、00960563,金额200000元;成都**现代教育中心发票1张,票号00960571,金额48000元;成都**休闲有限公司发票2张,票号00960585、00960598,金额101786.5元。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在成都市**路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燕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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