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三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份证号码:32038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施某某、韩某甲、王某乙、杨某某、陈某某、井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八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八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施某某及姚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伙同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陈某某、王某乙、井某某等人,由被告人韩某甲联系垃圾来源,被告人王某乙负责联系运输车队,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带车及现场指挥,被告人陈某某负责驾驶挖掘机填埋垃圾,被告人井某某负责望风,由驾驶员赵某某、孙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将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吉利路附近由韩某乙、潘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营的垃圾场内的1750余吨生活、工业垃圾装载至余姚市中意(宁波)生态园区涛声路延伸段吉利汽车厂西侧沟渠处并实施倾倒、填埋,致使公私财产损失达人民币612773元。
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施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杰、井某某被本市民警抓获;同月21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至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同年9月9日,被告人韩某甲被本市民警抓获;同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本市民警抓获。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施某某、王某乙、韩某甲、杨某某、陈某某、井某某及姚某某已缴纳环境损失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70.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般工业固废委托处置合同、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姚某某、韩某乙、韩某丙、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王某丙、郑某某、王某丁、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施某某樟、王某甲、韩某甲、杨某某、陈某某杰、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环境损害鉴定预评估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施某某、韩某甲、王某乙、杨某某、陈某某、井某某违法国家规定,结伙排放、倾倒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八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八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施某某、韩某甲、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施某某、韩某甲、杨某某、陈某某、井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井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八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就污染环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就污染环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荣飞
代理检察员:吴 骏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施某某、王某乙、陈某某、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810014****、1370584****、1377715****、1506831****、1321683****、1356781****;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补充证据2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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