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乡**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0年6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上述被告人均于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互联网发帖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事先准备眼罩、胶带、菜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路**弄小区内,在牌号为沪******轿车、浙******轿车车底安装GPS定位器,通过定位车辆位置的方式跟踪被害人周某某,意欲对其实施强制控制后劫取财物。期间,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多次跟踪被害人周某某,后均因故未能实施。
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在本区**路**号**酒店**号房间内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到案经过。
2.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人口信息》、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十里丰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3.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依法对本区**店**号房间进行搜查,并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用手机二部、GPS追踪器三个、鸭舌帽三个、菜刀一把、眼罩一个、胶带二卷、易拉得一包,从王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从冯某某处扣押手机二部。
4.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网安支队《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王某某被扣押的手机内截图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送检的三部手机提取涉案文件并生成报告;冯某某手机内车辆定位软件详情;李某某在百度贴吧发布的帖子详情;三名被告人的微信号及聊天记录。
5.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对牌号为沪******的小轿车和牌号为浙******的小轿车进行勘验,在上述两辆车底共发现三个追踪器。
6.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斗鱼”平台游戏主播,现暂住本区**路**弄小区内,其名下有一辆白色的宾利欧陆轿车,车牌号是沪******,其姑妈名下有一辆白色的奔驰轿车,车牌是浙******。
6.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结伙,准备作案工具,制造作案条件,欲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分别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 琳
检察官助理:章佳骐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
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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