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3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11988******,汉族,中专文化,KTV经理,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路***号***区***幢。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KTV服务员,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三十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路***号***区***号。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KTV服务员,户籍在安徽省砀山县程庄镇***村***。2020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西省五台县沟南乡***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路***号。2020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KTV服务员,户籍在安徽省砀山县程庄镇***村***。2020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00时05分许,朱某某、傅某某(另行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路***号“***”KTV内,酒后无故与该KTV服务员被告人王某发生争吵并打王某甲耳光。被告人王某甲的同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到场后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殴打朱某某、傅某某。期间,被告人王某乙持酒瓶等物殴打傅某某。经鉴定,傅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遭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辨认、被害人朱某某及傅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五名被告人共同随意殴打朱某某、傅某某的犯罪事实。
2.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傅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遭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3.收据、刑事谅解书证实,傅某某收到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赔偿款并对上述五人表示谅解。
4.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到案过程。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乙一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丙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丁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敏艳
检 察 官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 陈珈瑢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丙(联系电话:1769601****)、王某乙(联系电话:1788791****)、王某丁(联系电话:1357545****)、王某甲(联系电话:1660177****)、李某某联系电话:1326279****)现均取保候审。
2.卷宗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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