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36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11988******,汉族,中专文化KTV经理,户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KTV服务员,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三十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路***号***区***号。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KTV服务员,户籍在安徽省砀山县程庄镇***村***。2020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西省五台县沟南乡***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路***号。2020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KTV服务员,户籍在安徽省砀山县程庄镇***村***。2020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00时05分许,朱某某、傅某某(另行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号“***”KTV内,酒后无故与该KTV服务员被告人王某发生争吵并打王某甲耳光。被告人王某甲的同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到场后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殴打朱某某、傅某某。期间,被告人王某乙持酒瓶等物殴打傅某某。经鉴定,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遭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辨认、被害人朱某某及傅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五名被告人共同随意殴打朱某某、傅某某的犯罪事实。

2.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傅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遭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3.收据、刑事谅解书证实,傅某某收到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赔偿款并对上述五人表示谅解。

4.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到案过程。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乙一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丙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丁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敏艳

检  察  官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 陈珈瑢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丙(联系电话:1769601****)、王某乙(联系电话:1788791****)、王某丁(联系电话:1357545****)、王某甲(联系电话:1660177****)、李某某联系电话:1326279****)现均取保候审。

2.卷宗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