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路**号楼**单元**层**号,住辽宁省海城市**路**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住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9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住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200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住辽宁省海城市**公寓**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秦某某、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隋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购买的银行卡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或者朋友办理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供他人诈骗使用。
1、2019年9月29日,延津县**镇**村的秦某某被骗42011元,秦某某被骗的42011元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尾号6609)内,从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尾号6609)又转账至吴某某(另案处理)的农业银行卡(尾号6277)内41893.08元。吴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尾号6277)系被告人隋某某转卖给他人。
2、2019年11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区**路**号**房的王某乙被骗86万余元,王某乙被骗的钱中有97558元转账至被告人王某甲建设银行卡(尾号9340)内,王某甲的银行卡系被告人张某某转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姜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王某乙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隋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银行卡,为他人诈骗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隋某某为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隋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隋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隋某某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8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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