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41993********,汉族,文盲,无业,住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大厦**室(户籍在河南省卢氏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限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20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6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路与**路交叉**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在河南省方城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商城大厦遇尚网咖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机,将赵某某的一部苹果11手机盗走。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90元。
2.2020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金城国贸大山楂网吧内,趁被害人尹某某、郭某某熟睡之机,分别将尹某某的一部苹果11手机、郭某某的一部vivoX9手机盗走。同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汝河路与兴华街交叉口,明知李某某售卖的两部手机系赃物,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苹果11手机价值人民币3520元,该vivoX9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3.2020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光彩市场景麟竞技网吧内,趁被害人郭某某、刘某鑫、肖某某熟睡之机,分别将郭某某的一部OPPO A3手机、刘某鑫的一部OPPO R9 PLUS型手机、肖某某的一部小米8手机盗走。同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中原路与文化宫路交叉口,明知李某某售卖的三部手机系赃物,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OPPO A3手机价值490元,该OPPO R9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860元,该小米8手机价值人民币930元。
2020年8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在西大街21世纪大厦一楼大厅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与嵩山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2800元、郭某某人民币1200元、郭某伟人民币490元、刘某鑫人民币1500元、肖某某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4)释放证明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手机通话记录截图;
(7)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8)谅解书;
(9)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0)年龄证明;
2.被害人赵某某、尹某某、郭某某、肖某某、刘某鑫、郭某伟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朱长城、吴亭亭
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1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 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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