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乡**村,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襄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镇**村,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家属院。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周口市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襄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一辆轿车到襄城县**乡**村集会上,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电动车车把娄内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微信钱包内的2130元现金盗刷购买香烟,后将手机及香烟卖掉分肥。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8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书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崔红耀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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