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2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株洲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2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邀集被告人王某某去盗窃,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后,二人共骑一辆摩托车,于次日凌晨1时许,来到本市**镇**村村民潘某某在其自住房经营的“**商店”。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盗走黄芙蓉王香烟36条、硬蓝芙蓉王香烟1条、利群香烟1条、软白沙香烟2条,经价格认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353元。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各5000元,被害人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等书证;②被害人潘某某陈述;③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系坦白,且均系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贝承兵
检察官助理:陈玉
2020年4月21日
附:一、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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