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1********,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现住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现住本市武进区**镇**村委**路南侧荒地一房屋。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至本市武进区遥观镇新南村委严庄桥村185号对面工地路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单位常州**市政有限公司放置于此的围栏五块,共计价值人民币2460元。案发后,被盗围栏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被发还给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围栏等物证。
2.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夏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扣押记录、称重记录等。
8.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谢婷婷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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