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1307051998********,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乡**村**号,户籍所在地同上。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经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1307272000********,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开发区**饭店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阳原县**乡**村**号。2017年9月1日因盗窃罪被张家口市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经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约定第二日出去盗窃。6月30日上午二人骑摩托车行至宣化区上八里村,二人在村中步行至被害人贾某某家时决定进入盗窃。李某某在门口放哨,王某某翻窗进入贾某某家中进行盗窃,在客厅盗得旧手机一部。期间贾某某回家,李某某吹口哨通知王某某时被贾某某抓住,王某某翻墙逃走。后民警到场将李某某传唤至派出所。王某某于2019年7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进入他人家中进行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明军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羁押于宣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